第一章 总则
为有效预防和严肃查处学术不端行为,进一步优化我校学术风气建设,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维护学校良好的学术声誉, 促进学术创新和学术研究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学术环境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4 号)、《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 40 号)、《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学习贯彻教育部预防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加强学风建设有关精神的通知》(粤教规函〔2016〕84 号),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在科学研究、校企合作、社会服务、创新创业、专利申请等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二条 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依据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领导学术风气建设工作,学校学术委员会受理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投诉,依据投诉内容组织调查小组,开展相关调查,理清事实,给出调查报告(或调查情况说明),并据此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章 教育与预防
第四条 学校完善学术治理体系,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逐步建立、健全学术规范监督机制,建立科学公正的学术评价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不骄不躁、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第五条 学校教职工和学生在科研活动中,应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六条 学校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作为教师培训的必要内容,开展相关的教育、培训。
第七条 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应当进行学术规范、学术诚信教育和指导,对学生公开发表论文、研究和撰写毕业论文是否符合学术规范、学术诚信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
第八条 学校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保证科研档案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完善科研项目评审、学术成果鉴定程序。
第九条 学校遵循学术研究规律,建立科学的学术水平考核
评价标准、办法,引导教学科研人员潜心研究,形成具有创新性、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第十条 学校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奖励中加强对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信的审查考核。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开展咨询、调查等工作。
第十二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名举报,举报人应当提供必要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学术不端行为范畴;
(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学术不端行为线索,学校应主动受理: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学术不端行为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发现的学术不端问题或线索;
(三)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受理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接到实名举报后,应审查举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时作出受理决定; 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无论受理与否,均反馈告知实名举报者。
第十五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进入正式调查。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通知被举报人。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需要进入正式调查环节的学术不端行为,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及时组织专项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工作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正当”的原则。相关法律法规对学术不端行为及其处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根据工作需要,校学术委员会从校内相关部门选派人员组成调查组, 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初步调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对于专业性较强、证据不够确凿、情节严重的被举报或上级部门要求核查的学术不端行为,经学术委员会决定,调查组成员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指派的工作人员,同时可委托东莞市科协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聘请3至5名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涉嫌学术不端的成果进行学术鉴定,并出具书面意见提交给调查组。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调查组应认真听取被举报人和相关责任人的陈述、申辩;应对被举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十七条 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询问和现场调查应作笔录或现场调查报告,参与人员要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第十九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条 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特定调查事项需经过科学试验或技术鉴定的,应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听取调查组的汇报,应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严格遵守回避制度,调查组成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关系、亲属关系,或者老师学生关系等直接利害关系的,须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四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
第二十五条 经过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 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 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代写论文或者项目申请书;
(七)横向项目虚假合作,项目经费使用违规;
(八)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截留、 挤占、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九)主管部门作出追回财政资金处理决定后,拒不按要求退还财政资金的。
(十)违反其他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目的蓄意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第五章 处理与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 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上报并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 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可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三年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撤销获得的奖励、荣誉称号,收回奖金;
(四)申报职称材料中有相关成果,需要重新审查责任人所取得的职称等级资格;
(五)辞退或解聘;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依照学校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学生的学术不端行为,应参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
(三)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四)符合其他可以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重处理:
(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干扰、妨碍调查工作;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
(三)符合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处理决定应送达或告知当事人;以处理决定发文的日期为生效日期。
第三十二条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属于本校人员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公开道歉;后果严重的, 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属于本校人员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学校应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第三十四条 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六章 申诉与复核
第三十五条 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学校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交由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学术委员会可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再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处理,根据本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中:
(一)学校直接受理的学术不端案件,遵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二)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并委托学校调查、认定的学术不端案件,遵照本管理办法开展调查、认定工作,结合上级处理意见作出学校处理决定;
(三)上级主管部门受理、调查、处理的学术不端案件, 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四)其他受理的学术不端案件,参照以上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科研与技术服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学校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